【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国家主席令第78号公布,2009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011年9月23日修订通过)(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第41号公告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三十二条: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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